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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刑辩律师全力辩护

2012-06-23 12:26:45 来源:郭永军律师


王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刑辩律师全力辩护

作者: 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2.6.22

摘要:作为一个刑辩律师,无罪辩护就要说服裁判者,说服有权作出裁判的法院,基于法定的原因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成功的无罪辩护,意味着辩护律师以已之力对长期的侦察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全部否定,意味着被告人重获宝贵自由,有时甚至意味着无幸的生命将被晚救,意味着对刑辩律师的赞誉与名望。成功的无罪辩护是律师价值最璀璨的展现,是律师的梦想与荣光。然而无罪辩护的整个过程并不像结果那样浪漫与开心,当公诉人满怀信心地在公诉席上就座,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对其裁判的时候,并提出量刑意见应判处XX年时,以无罪辩护向其挑战的辩护律师应穷尽全力以事实和法律坚定不移的全力辩护。然而,现实的司法环境是非常“骨感”的,目前除再审、终审有无罪判决外,一审判决无罪的少至甚少,往往被“和谐”,即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必须放异国家赔偿而告终。对于疑罪从无,孤证不能定案等原则,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是非常困难的。抛开理论与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来讲,无罪判决与缓刑判决对他们来说,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只盼望早日出监(看守所)重获自由。该案本律师接案后,多达15次会见了被告人王XX,并多次与有关部门进行勾通,在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判处5-6年的情况下,法院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第二套辩护方案意见,依法判处缓刑,也算是一个完美的结局。据悉,检察机关并没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100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女,XXXXXXX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开封县XXXXXXXXXXXX组。因殴打他人于XXXXXXXX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XXXXXXXX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XXXXXX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X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XXXXXX日许,被告人XXX因为怀疑其丈夫XXX和本村妇女X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就到XXX家找XXX,在XXX家门口见到XXX后,双方发生辱骂并引起厮打,被告人XXXX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XXX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其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X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判决被告人XXX无罪。

经审理查明:XXXXXXXX日时许,被告人XXX因为怀疑其丈夫XXX和本村妇女X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就到XXX家找XXX,在XXX家门口见到XXX后,双方发生辱骂 并引起厮打,被告人XXXXXX打伤。后经法医鉴定,XXX脾脏破裂并予以切除。其伤属重伤,被告人XXX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XXX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部分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缓刑X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 伟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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